市场主体对信用修复的若干认识误区
2019年7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即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此前,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已就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作出部署,率先明确了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的分类范围、公示期限和规范开展信用修复等要求,相关规定于2019年7月1日已正式执行。
信用修复机制是一种允许失信主体实行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这一机制的实施有利于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主动改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社会不良影响和提升信用水平,对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信用修复绝不是简单的“洗白记录”,也不是简单的“退出惩戒”,国家发改委副主任连维良日前在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表示,信用修复是有前提、有程序、有限度的失信整改过程。作为一项探索建立的新制度,信用修复涵盖市场主体、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管理部门等参与主体,各参与主体特别是市场主体普遍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对这些误区进行剖析和澄清,以正视听。
误区一:
信用修复就是简单的“洗白记录”
信用修复并不是简单将不良信息记录从信用信息档案中删除或“洗白”,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息记录只是从信用网站撤下,缩短公示时限,不再对外公示,但后台数据仍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存。也就是说,信用修复修复的是信息查询期限或公开期限,并不会因此改变信息的保存期限,信息的保存期限并不在修复范畴。关于失信行为信息的保存期限,《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为5年,《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也明确不良信息的保存期为5年,《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虽没有明确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但规定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信息应当转为档案保存。因此,修复后的失信记录虽然社会公众无法查询,但仍会在后台长期依法依规予以保留,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依法利用其开展信用监管。作为市场主体特别是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千万不要相信现在网上一些打着“清洗记录”“洗白信用”噱头的非法广告,以免上当受骗。
误区二:
信用修复“来者不拒”,失信记录都可以修复
信用修复给予失信市场主体一个改正错误、重塑信用的机会,但是是有限度的,并非“来者不拒”,国家发改委日前印发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以下情形将不予信用修复。一是公示期限未届满的将不予修复。其中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二是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失信主体未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项培训和提交信用报告的不予修复。三是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也不予信用修复。作为市场主体特别是有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千万不要以为信用修复是万能的“后悔药”,可以任性而为;相反应该更加格外重视信用,守法经营,不再失信。
误区三:
信用修复承诺不具有约束力,专题培训和信用报告就是“走过场”
按照国家发改委关于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制度设计,失信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应主动公开承诺,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还要主动参加信用修复专业培训,并提交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相关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上述信用修复方式并非没有约束力,也绝非“走过场”,其中信用修复承诺将向社会公众公开,公开承诺及履约情况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未兑现承诺情况将参照负面信息、不良信息纳入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等也有明确要求,如专题培训要求不少于3个学时,接受培训情况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由公共信用评价在“良”级以上的综合信用服务机构试点单位和征信机构出具,如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信用报告,将受到最严厉打击,一律坚决逐出市场。失信主体千万不要抱着“走过场”“做样子”的心态参与信用修复,否则说不好由于弄虚作假,在信用档案中又被记下一笔不良记录。
误区四:
信用修复就是简单的“退出惩戒”
对于轻微或一般失信行为,在彻底纠正失信行为并满足信用修复前提的条件下,才可以按程序申请退出“黑名单”,并解除失信联合惩戒,但涉及特定别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是不能退出“黑名单”,不能解除失信联合惩戒的。特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因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更有甚者,以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领域为重点,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失信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不要说无法通过信用修复“退出惩戒”,更将被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市场。
误区五:
不重视信用修复,修复权益受到损害时“息事宁人”
对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而言,由于生产经营规模小,一般不参与招标投标,也不需要到银行贷款,主动开展信用修复意愿不强,认为信用修复无关紧要。事实上,追求利益是企业的“终极目标”,企业失信后,面临着多部门联合惩罚及信息公示,将直接减少其市场交易机会,甚至陷入经营困境,而信用修复制度允许失信企业恢复正常信用状态,从某种程度上可间接恢复、增加其市场交易机会,进而提高预期收益。因此,包括小微企业在内的市场主体都要高度重视信用修复,维护好自身信用。此外,由于信用修复是一项全新制度,难免在操作执行上还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如个别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趁机以各种名义乱收费,或者有的信用修复办理部门未按程序修复或出现推诿扯皮,这些行为都损害了市场主体应有修复权益。相关市场主体绝不能怕麻烦,以“息事宁人”心态听之任之,应及时向信用建设主管部门反映,绝不能让信用修复领域的不良风气滋长。
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我们常说信用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信用建设目的是让信用机制发挥更大作用,让全社会依法守信。信用修复制度让社会信用生态系统健康运作,失信的市场主体,如果其失信行为确实没有主观故意,只要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相关行为的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而且有纠正失信行为、诚信守法经营的强烈意愿,通过开展信用修复,既普及政策法规和诚信知识,又激励有轻微失信的市场主体改过自新、诚信经营,从而促进了全社会的诚信水平的提高。信用修复工作仍需通过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扩大社会知晓度,让广大市场主体知晓信用惩戒制度,知晓信用修复方式,善于运用信用修复制度维护自身权益,趋利避害,合法诚信经营,共建信用社会。
(来源:《中国信用》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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